近似商标_“明诚艺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447076号“明诚艺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75号

       

      申请人:安徽明诚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7076号“明诚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98967号“雅本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73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62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241140号“明诚MI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方式、整体外观、文字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明诚艺家”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明诚艺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明诚”,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贴墙纸、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涂清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装门窗、建筑物防水、家具保养、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木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