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雲指天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122440号“雲指天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809号

       

      申请人:杨凌华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昭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2440号“雲指天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9708号“云顶天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两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宣传和使用,并在宣传和使用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凭借申请人的声誉及申请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也足以识别出申请人商标而不会混淆和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并未引起混淆的事实也进一步验证了申请商标注册的可能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汉语对“指”、“顶”字的解释及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门店、宣传页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蒸汽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雲指天境”与引证商标“云顶天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