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中南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347885号“中南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678号

       

      申请人:六安市花谷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7885号“中南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9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5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3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414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6596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五现处于驳回程序中,请求待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饼干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饼干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南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中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饼干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巧克力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巧克力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