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4929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669号
申请人:大新县食实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492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891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013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845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作为引证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清洗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