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004510号“瘋子火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668号
申请人:北京零贰生活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4510号“瘋子火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981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及企业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策略方面的顾问和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疯子”具有贬义色彩,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