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旅行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463445号“旅行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72号

       

      申请人:深圳市云动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3445号“旅行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1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3658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583559号商标、第202784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且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智能手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