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7artisa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262468号“7artisa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823号

       

      申请人:深圳市七工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62468号“7artis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77442号“ARTIS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88861号“ARTISANS BIO (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呼叫、指定服务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阻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7artisans”与引证商标一“ARTISANS”、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ARTISANS”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