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290408H号“VIT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838号
申请人:VITRA PATENTE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90408H号“VIT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7485号“vitra.微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98355号“VIE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以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此外,引证商标二也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一旦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其与申请商标之间将不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的申请书首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路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和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ITR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vitra”、引证商标二“VIERA”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