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731100号“沃德宝WODEB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35号
申请人:汕尾沃德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1100号“沃德宝WOD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2924号商标、第29611511号商标、第11079277号商标、第31112842号商标、第336592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视频截图、微信公众号认证页面、相关宣传报道证明、宣传单页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在全部商品上被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首饰盒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