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8525819号“天天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57号
申请人: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斐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8525819号“天天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天天快递”在快递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1574605号“天天快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利受损。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968123号“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3525号“天天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18386号“天天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310595号“天天快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理应在先知晓,却仍注册了多件“天天链”系列标识,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目前深陷金融的不良新闻,其商誉的折损会对“天天快递”、“天天”、“天天快”品牌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天天快递包装袋及信封照片、官网及微博介绍、报刊及展会活动照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相关报道等证据的复印件或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3类精纺棉、纺织线和纱、细线和细纱、毛线、线、绢丝、精纺羊毛、棉线和棉纱、缝纫线和纱、刺绣用金属线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商品打包、包裹投递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40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精纺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商品打包、包裹投递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需综合考虑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受保护的记录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快递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精纺棉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快递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权利人所经营领域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内容均为快递服务行业,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精纺棉等商品相差甚远,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精纺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天天”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数量较大,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恶意,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提起异议程序的程序性条款,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