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280101H2号“CEL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844号
申请人:CELINE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280101H2号“CE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26410号“CE-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以及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所处行业截然不同,相关公众并无关联,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且,申请商标在时尚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确定对应的关系。已有“CELINE”商标与“CE-LINK”商标的共存,同时,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事宜,且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明确表达签署意向。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CELINE”商标和“CE-LINK”商标档案、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官网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亦未向我委出具相关进展之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包括发动机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蜡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蜡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ELINE”与引证商标“CE-LINK”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