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ROI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1665号“FROIK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416号

       

      申请人:埃夫罗斯妮 里特索妮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1665号“FROI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86218号“FRO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65495号“FRON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32564号“FROI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053287号“FRON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化妆品(身体和面部用粉、彩妆品、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ROIKA”文字与引证商标二“FRONIKA”文字、引证商标三“FROIRA”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ROIKA”文字与引证商标四“FRONIKA”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