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296705号“石府碼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13号
申请人:河北华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6705号“石府碼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5606号“石碼頭及图”商标、第29765879号“石门码头SHIMENMAT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字形、读音、含义、表现形式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物、实景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饭店、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石府碼頭”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石碼頭”、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石门码头”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