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674964号“野格纳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15号
申请人:时红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4964号“野格纳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第5646161号“格纳斯Crestatx Bodeg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读音、含义、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野格纳斯”包含了引证商标一“野格”,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格纳斯”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