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773115号“AC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847号
申请人:深圳华淮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3115号“AC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4012号“AC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92245号“AC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55408号“AG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66068号“ACR 接地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278638号“ACR 接地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84846号“Ag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增强了显著性,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若该商标不被初步审定,会对业已稳定的市场秩序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均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焊条、盒用金属紧固扣件、金属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扣、金属焊条、金属轨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AC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的“ACR”、“AGR”、“AgR”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