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铂尔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9627053号“铂尔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70号

       

      申请人:厦门泊尔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27053号“铂尔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44841号“铂尔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外,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5270658号“铂尔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22045号“铂尔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5188号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先权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铂尔迅”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铂尔迅”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