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九牧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844505号“九牧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5946号重审第0000000564号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55946号《关于第20844505号“九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08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3988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经被撤销,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3989号“九牧王JOE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经异议程序已经被准予注册,被告应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予以评述并作出认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3467号“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73936号“九牧王JOE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63466号“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63820号“九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63824号“九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63986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63991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90655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790656号“九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863989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407821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撤销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和引证商标十三分别经商评字(2018)第0000052669号、商评字(2017)第0000157824号和商评字(2018)第000025459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8)第000008221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经(2018)经73行初7130号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8725号“九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19)第0000123606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经商评字(2019)第000017535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5、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3926号“九牧王JOE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经商评字(2017)第000011941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牙刷、牙签、家养宠物用笼子、室内水族池、除蚊器(非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6、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经商评字(2018)第000005223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香炉、梳、制刷原料、牙刷、牙签、水晶(玻璃制品)、家养宠物用笼子、室内水族池、除蚊器(非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一审判决,我局认为,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先权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2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软垫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皮垫、座垫(非纸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皮垫、座垫(非纸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至十一均含“九牧王”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至十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牙刷、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