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322214号“同城酒库WINE LIBRARY OF
C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9860号重审第0000000566号
申请人:同城酒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09860号《关于第21322214号“同城酒库WINE LIBRARY OF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2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16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17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再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再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7497号“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98674号“同城e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42572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除均包含“同城”二字之外,其余部分的构图、文字等要素以及整体结构均不相似,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再审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