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6377346号“优巴克 YOUBAK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63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淑琼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26377346号“优巴克 YOUBA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等系列商标多次被贵局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91767号“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32789号“XING BA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21815号“XING BA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星巴克”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门店统计、门店照片等相关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判决及相关决定、裁定等;
6、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极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优巴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星巴克”“喜吧客”及引证商标四“巴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YOUBAKE”与引证商标五、六“XING BA KE”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星巴克”商标在咖啡馆、餐馆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