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4809743 -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66号 - 申请人:上海爱麒实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809743号“AF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66号

       

      申请人:上海爱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24809743号“AF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57927号“ALL FOR P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30666号“AF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被申请人第12843863号“AFP”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档案信息;
      4、品牌授权证明书;
      5、“AFP”商标获得的荣誉;
      6、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7、互联网检索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家养宠物栖息箱、狗窝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家庭爱畜床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动物用梳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字母“AFP”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ALL FOR PAWS”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ALL FOR PAWS”与“AFP”相对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栖息箱、狗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