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_近似商标_“WEST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7574602号“WEST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71号

       

      申请人:威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小兄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17574602号“WEST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3940号“WES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08252号“WES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WESTIN”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申请人大量注册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威斯汀酒店百度百科信息、官网中的酒店简介及酒店目录;
      2、部分威斯汀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
      3、在中国部分威斯汀酒店照片;
      4、申请人部分“威斯汀”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及商标列表;
      5、申请人“威斯汀”、“WESTIN”商标的部分宣传材料;
      6、申请人威斯汀酒店的部分获奖信息;
      7、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2016年6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酒店业和餐厅业、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关于第6512348号“威斯汀 WESTIN SINCE 1993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08年1月16日前使用在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关于第12987120号“威斯汀 WEISDIN”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13年7月29日前使用在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店业和餐厅业、餐厅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针对焦点问题二,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使用在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属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的服务内容,两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