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苏楚SUC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296222号“苏楚SUCH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61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市苏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20296222号“苏楚SUC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苏”、“蘇”商标通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苏”、“蘇”商标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48292号“蘇 SU”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苏”的复制与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企业及申请人的“苏”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
      3、“蘇”、“苏”系列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4、“蘇”、“苏”商标遭受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证据;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2017年4月2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3、2015年6月,我局在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蘇”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苏”商标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叠。争议商标“苏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苏”,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蘇”商标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蘇”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酒(饮料)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本案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