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西其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LACOSTE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0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0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查,申请人在市场中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向公众提供过本案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并不真实。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图形商标曾被认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保留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使用可视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商标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
2、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及品牌历史;
3、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5、帝凡黎股份有限公司与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分销在许可协议及其翻译;
6、部分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的签署的分销合同;
7、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店铺列表及部分店铺照片;
8、温州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和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的LACOSTE门店的销售小票;
9、LACOSTE的天猫、京东、淘宝旗舰店的首页打印件以及部分商品销售页面的打印件;
10、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2011-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及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1、被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12、关于被申请人委托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去实体店购买被申请人产品的公证书;
13、相关判决。
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提交),该部分证据已包含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另外二件注册商标,并不是本案复审商标,图案的主要特征不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向我局提交了答辩补充材料,包括被申请人第24类毛巾商品的POS机销售单及相关货号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23日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洗浴用布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3日。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国际注册的日期为1995年3月2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199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同意许可人帝凡黎股份有限公司将图形商标再许可给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因此,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对图形商标的宣传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该图形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15的公证书内容表明,在复审期间,带有图形商标的上衣、短袖T桖等商品分别在广州市、北京及上海的LACOSTE门店进行陈列销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服装等商品上对图形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浴用布制品等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浴用布制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