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MICHAEL KENE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5691601号“MICHAEL KENED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07号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瑞柳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5691601号“MICHAEL KENE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3884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3888号“MK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73228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43052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8类在先注册的第3603883号“MICHALE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保护。
      3、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对其姓名MICHAEL KORS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且申请人为MICHAEL KORS先生创立的公司,以其姓名作为商号和主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的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莉迪亚•高博娜就申请人、MICHAEL KORS先生及其MICHAEL KORS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的知名度作出宣誓书认证认证件;
      2、MICHAEL KORS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
      3、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4、有关MICHAEL KORS先生本人及其所获奖项的报道;
      5、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等地开始MICHAEL KORS品牌旗舰店的新闻报道;
      6、申请人产品标签、列表及包装上的MICHAEL KORS商标;
      7、申请人MICHAEL KORS系列产品宣传手册;
      8、有关MICHAEL KORS商品的使用、活动、广告等的宣传报道;
      9、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2011-2016年营业收入的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商标MICHAEL KOR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获得的部分商标注册证;
      11、申请人在中国成功维权裁定书;
      12、申请人存续证明及其翻译;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抄袭的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手表、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表、怀表、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文字“MK MICHAEL KENEDY”与引证商标一、四“MICHAEL KORS”,引证商标二“MK MICHAEL KORS”,引证商标三“MICHAEL MICHAEL KORS”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MK MICHAEL KENEDY”与申请人主张的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MICHAEL KORS”,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尚有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MICHAEL KORS”及申请人的商号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及申请人的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