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604313号“艾草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41号
申请人:湖北博伦科大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4313号“艾草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59749号“蕲元堂 艾草QIYUAN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实质审查程序中,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49272号“艾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未对其商品的原料特点进行描述。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艾草铺”构成 ,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