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6819091号“7-P3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06号
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聂苏军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6819091号“7-P3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42596号“七波辉 7-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商标代理委托书;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的广告合同;
5、七波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清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1日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9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七波辉 7-PE及图”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