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东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005956号“东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819号

       

      申请人:东力精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05956号“东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759号“东力 TONY”商标、第25652361号“东力”商标、第30090213号“东力”商标、第30260437号“东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8年12月12日做出的2018撤Y019718号撤销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同为“东力”,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