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7946894号“伊锦美YIJINM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78号
申请人:北京伊锦园清真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道智盈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伊锦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对第27946894号“伊锦美YIJIN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伊锦园”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培育与发展,在相关领域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020608号“伊錦園及图”商标、第22036920号“伊锦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属于不当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店内、店外照片、员工工牌、员工手册、纸袋、员工名片、筷子、菜单等照片;
2、明星光临申请人餐厅用餐照片;
3、《失恋33天》拍摄协议、《创艺四十》租用拍摄场地合同书、《婚宴合作合同》及相关发票;
4、申请人广告宣传推广资料;
5、申请人相关网络及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伊锦美”及其汉语拼音的大写字母组合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