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3801223号“LORANNOIL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65号
申请人:罗安油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泰市鸿煊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对第23801223号“LORANNOIL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LORANN OILS”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名称、“LORANN”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系争商标所含图形作为申请人的商业标识自申请人成立起使用至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及著作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186779号“LOR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3、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LORANN”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资料;
2、百度百科相关解释;
3、申请人所获认证证书;
4、《美国蛋糕装饰》杂志相关页、申请人产品目录册封面及其公证认证文件;
5、《美国蛋糕装饰》杂志官方网站网页资料;
6、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7、申请人在淘宝、京东、胖胖电商等网站的店铺资料、销售资料;
8、红丝绒食用色素原产地证明及其公证书;
9、淘宝网相关检索结果;
10、申请人在美国的商标注册申请资料;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2、新浪博客相关博文及知乎网站相关经验分享资料;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华夫饼干;食用淀粉;食用芳香剂;蛋糕用巧克力装饰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胖胖电商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4月7日,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水彩(颜料);饮料色素;食品用着色剂;食用色素;焦糖(食品色素);可食用墨;无粘性化学涂料(不粘锅用);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原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8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虽然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但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显示形成地点不在中国大陆地区,或显示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商品不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LORANN”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提供商标设计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其主张的涉案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显示形成地点不在中国大陆地区,或显示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商品不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调味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LORANNOILS及图”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