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604037号“苗方净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42号
申请人:黑龙江苗方清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4037号“苗方净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574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申请商标中的“苗方”是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客观描述,不具有欺骗性。申请人是为了暗示其旗下的产品与服务是具有类似于苗医苗药的优点。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定位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仍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消毒剂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消毒剂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含有“苗方”,相关公众会把苗方与苗药联系起来,而“苗药”是我国传统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家确定的全国藏、蒙、维、傣、苗五大民族药之一,是贵州省少数民族惯用的药品,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