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CAVIAR COLLAG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605533号“CAVIAR COLLAG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52号

       

      申请人:深圳中德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5533号“CAVIAR COLLAG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作为一种营销手段,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该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CAVIAR”(可译为“鱼子酱”)和“ COLLAGEN”(可译为“胶原、胶原质”),指定使用在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不能成为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