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DC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110180号“HDC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33号

       

      申请人:北京华腾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0180号“HD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045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40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67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128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撤销注册,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视电话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视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可视电话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视电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