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林舞 LINW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456248号“林舞 LINW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49号

       

      申请人:上海林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56248号“林舞 LINW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48201号“舞林商学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12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565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具体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的认读汉字的习惯,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也可被认读为“舞林”,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舞林商学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舞蹈比赛、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舞蹈培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舞蹈培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