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上元陶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501823号“上元陶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52号

       

      申请人:广东上元建筑陶瓷总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达信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定夫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对第19501823号“上元陶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3008号“上元SH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264130号“上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其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上述两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之行为恶意明显,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企业产品合格证、荣誉证书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其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在第19类砖、木地板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19类陶瓷锦砖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5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上元陶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中的“上元”文字,上述两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引起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砖、建筑用嵌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瓷砖、大理石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陶瓷锦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砖等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在上述砖等七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耐火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木地板等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砖、建筑用嵌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瓷砖、大理石七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