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938600号“天香金牡丹Tianxiang
Goiden Peno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53号
申请人:天香金牡丹(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8600号“天香金牡丹Tianxiang Goiden Pen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47315、20779572、20779574号图形商标,第7356293号“NAMAHATH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构图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导游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书籍出版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导游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