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485399号“电力龙 NOKE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43号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云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对第20485399号“电力龙 NOKE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主营手机、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世界知名的大型跨国集团公司,“NOKIA”、“诺基亚”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重点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06531A号“NOKIA”商标(第9类 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的“NOKIA”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NOKIA”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误认,其注册使用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的商品不同,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该商标于2016年11月7日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申请之时,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据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问题,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NOKIA”品牌在无线电话、电讯用专用网络终端设备等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2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字母组合“NOKEKE”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NOKIA”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