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6760237号“青紫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61号
申请人:四川古蔺仙潭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九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对第26760237号“青紫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1178号“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47284号“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27044号“紫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501号“仙潭XIAN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一至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复印件;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档案打印件;3、相关裁定书复印件;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5、申请人产品照片复印件;6、申请人销售发票复印件;7、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白兰地;葡萄酒;伏特加酒;烧酒;白酒;米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古蔺仙潭”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