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HE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4365901号“HER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姗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齐夫格利曼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东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65901号“HE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22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申请人的查询和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东莞市这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0日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专业编辑及运营《HERE!》期刊杂志品牌,自2010年每年每月都会发行一期,一直持续至今。复审商标多次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并在报刊杂志、展览会、卡片、宣传页、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宣传推广。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证明书;
      2、www.heredg.com的网站信息;
      3、名片、卡片、宣传广告页、微信公众号截图;
      4、纪念品图片及收据;
      5、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
      6、送货单及收据;
      7、杂志实物、产品图片、百度搜索页面、微博截图;
      8、荣誉证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合同中使用的商标为“这里”,并不是复审商标“HERE!”,合同及发票中涉及的东莞这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本案毫无联系,多份合同存在错误,与发票不一致。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这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手册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齐夫格利曼,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证明书仅能证明被许可人东莞这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在无其他实际使用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证据2、3、4、6、7系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5合同及发票涉及的内容为广告设计宣传,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荣誉证书亦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杂志实物缺乏相应的出版物发行刊号,其未提交复审期间内有效的关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证据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手册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