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813631号“派格测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58号
申请人:南京派格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13631号“派格测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0901群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8807号“派格及图”商标、第7448946号“派格PAi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4714号“格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用测酸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派格测控”显著部分“派格”与引证商标三“格派”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