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734723号“山东石化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23号
申请人:罗顺友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省石油化工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对第21734723号“山东石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山东石化”完整包含我国省级行政区划“山东省”的地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中的“石化”二字是石油化工行业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主要原料,不具有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所含地名与具备显著特征的图形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山东石化”为被申请人简称,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稳定联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股东,多次阻碍他人商标注册,扰乱他人商标正常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被申请人特许经营管理备案及产品销售函件;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为法律上独立的法人,是否真实存在。争议商标中所含“山东”二字并未具有强于地名的第二含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并无对提起无效宣告主体的任何限制,申请人作为知识产权从业者,作为中国公民,积极抵制、制止违反法律规定的商标注册,是其应尽义务和进行正当监督的权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油、柴油、燃料油、气体燃料、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燃料、电能、润滑油、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油”商品上。
2、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材料中提交了其《企业集团登记证》。根据该登记证,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被申请人全称为“山东省石油化工集团”,简称为“山东石化”,被申请人的母公司为山东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全称为“山东省石油化工集团”,简称为“山东石化”,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集团。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山东石化”作为被申请人企业集团名称的简称,经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整体含义有别于行政区划地名“山东”;且争议商标指定的汽油等商品与被申请人主营业务范围亦一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山东石化”以及图形组成,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指定使用在汽油等商品上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亦表明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