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505381号“FRE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12号
申请人:深圳市信诺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5381号“FRE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93888号“FRESH M及图”商标、第G1451514号“FreshMark”商标、第30185319号“FRESH HY及图”商标、第31649022号“fresh部落”商标、第18697220号“fresh factory”商标、第31637172号“FRESHNES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采购订单、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0月14日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30819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生效。二、引证商标二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处于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三、五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FRESH”,与申请商标字母构成相同,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四、六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