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5747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51号
申请人:重庆小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4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2756号图形商标、第9080320号“XMOTO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及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故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引擎、摩托车车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