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ELEMENT ACCESSORI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078769号“ELEMENT

    ACCESSORI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53号

       

      申请人:深圳市璞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悦博新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8769号“ELEMENT ACCESSO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66565号图形商标、第10320186号“潮元素CHAO ELEMENT及图”商标、第15583402号“非元素Eleme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ELEMENT”和“ACCESSORIES”的百度释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英文“ELEMENT ACCESSORIES”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瓶、花盆、瓷器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室内水族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瓶、花盆、瓷器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