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787489号“格拉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70号
申请人:南宁市格拉特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7489号“格拉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49488、9649489号“格拉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应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2、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49674号“格拉菲特GRAF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与申请人的关系;2、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粘合灰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油漆、制砖用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格拉特”与引证商标二“格拉特”、引证商标三汉字“格拉菲特”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二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粘合灰泥”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粘合灰泥”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粘合灰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