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855916号“五八众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44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55916号“五八众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82460号“服务 58fuwu .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3029296号“五八科技 WUBAKE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二审诉讼程序中,第31485046号“五八科技 WUBAKE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传感器、雷达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自动计量器、光通讯设备商品上注册应予以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现已生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五八众创”与引证商标一中的“58”和引证商标二、三中的“五八”在含义或文字构成方面存在相近之处,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