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4614794号“南宫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9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慧博宏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向军
申请人因第4614794号“南宫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846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南宫山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产品”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向军于2005年4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0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魔芋粉,调味品,糖果,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面粉制品,谷类制品,茶,茶叶代用品,糕点”商品上。
二、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资料;
2、被申请人与岚皋县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被许可人生产经营资质证明;
4、被许可人生产的“南宫山”品牌雪魔芋商品被授予《陕西省名牌产品》及其“南宫山”商标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证据;
5、“南宫山”产品企业标准及产品检验报告;
6、“南宫山”牌雪魔芋产品实物包装及照片;
7、“南宫山”牌雪魔芋《产品销售 代理合同》及产品入库单;
8、“南宫山”牌雪魔芋包装《购销合同》及外包装和内袋的《加工定做合同》;
9、“南宫山”牌雪魔芋食品包装袋款项支付凭证;
10、“南宫山”牌雪魔芋商品收货单;
11、被许可人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及预交款收据;
12、被许可人2015年纳税证明;
13、被申请人对被许可人提起的民事起诉及案件受理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也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我局对被许可使用人岚皋县康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复审商标“南宫山”曾在雪魔芋商品上于2012年获评为陕西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10为商品销售证据,证据8、9为包装材料制作证据,证据11为广告宣传证据,证据5为产品检验报告,证据3、12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生产经营证据,上述各项证据在证据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雪魔芋”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产品、魔芋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其他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调味品,糖果,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面粉制品,谷类制品,茶,茶叶代用品,糕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产品,魔芋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调味品,糖果,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面粉制品,谷类制品,茶,茶叶代用品,糕点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