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705935号“SAGAWAFUJI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65号
申请人:深圳市佐川藤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05935号“SAGAWAFUJI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95396号“SAGAWAFUJ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58067号“佐川藤井SAGAWA FUJ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茶馆;餐厅;托儿所服务;咖啡馆”服务上已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予以维持,现正处于撤销复审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