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V·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232994号“V·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315号

       

      申请人:陈楚珍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鑫科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32994号“V·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1239号“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58154号“米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多年,从未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粒”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粒”、“米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