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郭文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341447号“郭文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016号

       

      申请人:逯庚
      委托代理人:龙兴华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志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对第11341447号“郭文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郭文华先生的徒弟,经营郭文华先生开办的“郭文华炒面馆”,且郭文华先生对“郭文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使用30年,受到回民区广大市民的喜爱和熟知。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店里做学徒,明知“郭文华”对应具有知名度的郭文华先生姓名,其抢注争议商标以获得不良利益,并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郭文华先生创造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郭文华”品牌,损害了郭文华先生的姓名权和名誉。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餐厅、茶馆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60搜索检索“郭文华炒面”的网页复印件;
      2、(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其使用在先、注册在先,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并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业务往来关系、合同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更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餐厅、茶馆服务上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餐厅、茶馆服务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2、郭文华出生于1953年6月7日,本世纪八十年代自新疆回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开始探索经营炒面餐馆为生,曾于1996年5月经核准成立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新疆炒面馆,于2004年6月经核准成立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月小区郭文华炒面馆,在新月小区郭文华炒面馆的门头上使用“清真新疆郭文华炒面馆”字样。近几年,郭文华因年龄及其他原因,将其餐馆转交其女儿经营或采取与他人合作的方式继续经营。
      3、2012年7月21日,申请人与郭文华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清真郭文华新疆炒面馆,合伙时间自2012年7月21日开始无期限。
      4、被申请人地址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回民区友谊巷祥和三区16号楼1单元301号。(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庭审中原告白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白志刚以前经营过炒面生意,也知道并了解郭文华师傅和他做的炒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郭文华”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郭文华自本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探索经营炒面餐馆生意,曾于1996年5月经核准成立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新疆炒面馆,于2004年6月经核准成立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月小区郭文华炒面馆,在新月小区郭文华炒面馆的门头上使用“清真新疆郭文华炒面馆”字样。近几年,郭文华因年龄及其他原因,将其餐馆转交其女儿经营或采取与他人合作的方式继续经营。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7月21日与郭文华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清真郭文华新疆炒面馆,合伙时间自2012年7月21日开始无期限。以上证据表明,申请人为“郭文华”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和郭文华对“郭文华”商标在炒面馆服务上进行了长期使用,“郭文华”商标已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具有一定影响。本案被申请人地处内蒙古呼和浩特回民区,与申请人及郭文华为同地域餐饮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郭文华使用在炒面馆服务上的“郭文华”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即为“郭文华”文字,其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餐厅、茶馆服务与“郭文华”商标实际使用的炒面馆服务亦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餐厅、茶馆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及郭文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郭文华”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餐厅、茶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郭文华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郭文华的明确授权,其不属于郭文华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在本案中主张郭文华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餐厅、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