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346651号“SALEEN HERCUL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48号
申请人: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赛麟国际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6651号“SALEEN HERCUL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96174号“SALEEN”商标、第29525718号“HERCULES”商标、第11778104号“HERCULE及图”商标、第4927261号“HERKU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经异议不予核准注册,现正处于行政诉讼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已取得注册的第14139175号商标的补充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部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于2019年8月6日获准由赛麟国际汽车公司转让至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不予注册复审,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于2018年12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四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陆地车辆传动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